(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艳凤与梁海云、喻红玲、安徽德尔德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凤,梁海云,喻红玲,安徽德尔德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黄艳凤,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海云,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红玲,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德尔德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奔达综合楼西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3655-4。法定代表人:梁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艳凤诉被告梁海云、喻红玲、安徽德尔德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艳凤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黄艳凤于2015年1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梁海云、喻红玲、安徽德尔德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259.42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艳凤,被告梁海云及德尔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云,被告德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云,被告喻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凤诉称:黄艳凤与梁海云系多年朋友,梁海云因经商需要,从黄艳凤处于2013年12月7日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18日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8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8万元,2015年1月2日借款12万元,合计借款238万元。德尔德公司为梁海云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黄艳凤的合法权益。喻红玲系梁海云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尔德公司为梁海云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梁海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借款238万元,并支付起诉后每月应付的借款利息7.14万元(按3分月息计算),预先申请3个月计21.42万元,依此按月累加;2、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梁海云、德尔德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诉称借款系德尔德公司经营需要所借款项,是公司借款,与梁海云个人无关;2、借款本金实为195.8万元;3、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利息诉请不应支持;4、德尔德公司通过梁海云已偿还39.3万元。喻红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艳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梁海云及德尔德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黄艳凤身份证复印件、德尔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梁海云与喻红玲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梁海云与喻红玲系夫妻关系。梁海云及德尔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七张、转款凭证四张,证明梁海云向黄艳凤借款238万元及德尔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梁海云及德尔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梁海云系德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公司行为,四张固定格式的借条系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只有转款195.8万元,其他三张手写的借条不是借款本金,是黄艳凤当时计算所欠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黄艳凤向梁海云转款195.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海云、德尔德公司为抗辩黄艳凤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黄艳凤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德尔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德尔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黄艳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梁海云向黄艳凤银行账户转款凭证11张,证明已经还款39.3万元。黄艳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的是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喻红玲未出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梁海云向黄艳凤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海云今向黄艳凤借人民币60万元整。梁海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德尔德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盖一印章。黄艳凤当日向梁海云转款6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梁海云向黄艳凤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海云今向黄艳凤借人民币40万元整。梁海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德尔德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盖一印章。黄艳凤当日向梁海云转款38.8万元。2014年1月17日,梁海云向黄艳凤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海云今向黄艳凤借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一次性还清。梁海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德尔德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盖一印章。黄艳凤当日向梁海云转款48.5万元。2014年2月18日,梁海云向黄艳凤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海云今向黄艳凤借人民币50万元整。梁海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德尔德公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盖一印章。黄艳凤当日向梁海云转款48.5万元。2014年9月11日,梁海云向黄艳凤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黄艳凤现金人民币8万元,梁海云、德尔德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14年11月14日,梁海云向黄艳凤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黄艳凤现金人民币18万元,梁海云、德尔德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15年1月2日,梁海云向黄艳凤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黄艳凤现金人民币12万元,梁海云、德尔德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梁海云已向黄艳凤共计偿还39.3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1.8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3万元、2月11日支付3万元、2月13日支付1.5万元、3月28日支付6万元、5月5日支付6万元、6月18日支付3万元、6月23日支付3万元、7月27日支付6万元、8月18日支付6万元。另查明:梁海云与喻红玲于2010年1月28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综合双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债务本息如何认定;2、梁海云、喻红玲及德尔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债务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艳凤主张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38万元,提交了七张共计金额为238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同时提交了四张共计金额为195.8万元的转款凭证。黄艳凤陈述其中60万元、40万元及两张50万元的借条,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转款195.8万元;8万元、18万元、12万元的借条为现金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黄艳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38万元(8万元+18万元+12万元)系现金支付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黄艳凤先前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实际情况、借贷金额大小、交易习惯,及梁海云和德尔德公司辩称的该借条金额系前述200万元借条金额计算的利息的可能性,认为黄艳凤主张其另外38万元借条金额系现金支付依据不足,黄艳凤实际出借金额为19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黄艳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梁海云、德尔德公司亦称38万元借条系对未还利息的结算,认可有利息约定,因此,本院根据借款时预先按月利率3%扣除当月利息的事实,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由于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05%(6.15%×4倍÷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本案中,黄艳凤共分期分批出借四笔款项,梁海云亦分期多次共计偿还39.3万元,因梁海云不能说明每笔金额具体偿还哪笔借款利息,故本院按2014年8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时间计算,四笔借款应支付利息分别为:⑴2013年12月7日借款60万元,应付利息为60万元×2.05%×8个月=98400元;⑵2013年12月10日借款38.8万元,应付利息为38.8万元×2.05%×8个月=63632元;⑶2014年1月17日借款48.5万元,应付利息为48.5万元×2.05%×7个月=69598元;⑷2014年2月18日借款48.5万元,应付利息为48.5万元×2.05%×6个月=59655元。以上应付利息共计291285元。梁海云已支付393000元,超过应付利息数额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856285元(1958000元+291285元-393000元)。黄艳凤主张的2015年1月至3月期间3个月的利息应为114162元(1856285元×2.05%×3个月),本息合计1970447元(1856285元+114162元)。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856285元、月利率2.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8月18日至本案起诉前的利息,黄艳凤可另行主张。二、关于梁海云、喻红玲及德尔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所涉及的四张借条上,均写明借款人为梁海云,且详细载明了梁海云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情况,故本案借款人应为梁海云个人,梁海云应当承担借款人的偿还责任。德尔德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盖章,应为担保人,黄艳凤主张债务未超过担保期间,德尔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梁海云、德尔德公司辩称梁海云系德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喻红玲与梁海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喻红玲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与梁海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黄艳凤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海云、喻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向黄艳凤偿还借款本金1856285元、利息114162元,本息合计1970447元;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856285元、月利率2.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安徽德尔德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黄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4元,由黄艳凤负担6625元;梁海云、喻红玲、安徽德尔德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09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海云、喻红玲、安徽德尔德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靖洁(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