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执字第008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0806-2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武海,朱兆华,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806-2号申请执行人:袁武海。被执行人:朱兆华。被执行人: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袁武海与朱兆华、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正海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代理审判员  夏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