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常芬、赵修杰等与李伟、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芬,赵修杰,赵新文,李伟,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李常芬。原告赵修杰。原告赵新文。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元。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苗金良。被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志伟。委托代理人于大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候剑武。原告李常芬、赵修杰、赵新文与被告李伟、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苗金良、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大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李伟驾驶鲁X×××××号车(实际车主为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火化厂西侧时与赵祉贤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祉贤经���救无效死亡,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祉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伟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440元(变更为14440.09元)、死亡赔偿金97210元、丧葬费25000元(变更为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变更为40000元)、遗体冷冻搬运费3938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2092.7元(变更金额后合计为202592.79元)。被告李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李伟给原告家属垫付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0000元���应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物业公司答辩意见同李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分成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李伟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火化厂西侧时,与赵祉贤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祉贤经高密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8日零时30分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祉贤承担次要责任。李伟所驾鲁X×××××号牌事故车辆为物业公司所有,李伟为该公司职工,具有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李伟在休假中。车辆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李常芬系死者赵祉贤之妻,赵修杰及赵新文分别为赵祉贤之子。原告主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亲属赵祉贤在高密市中医院抢救时支出医疗费14440.09元;2、死亡赔偿金,赵祉贤生前自2010年开始在高密市康洁净化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要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赵祉贤已满75周岁,因此计算五年,死亡赔偿金共计97210元[(28264+10620)÷2×5年];赵祉贤妻子李常芬生于1942年3月5日,死者生前与两个儿子共同供养李常芬,事故发生时李常芬年满72周岁,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714.7元(7393×8年÷3人);3、丧葬费231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侵权主体是法人的���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计算,而本条规定的公民赔偿标准,严重精神损害的为3000元至5000元,事故发生时李伟在履行职务,所以侵权人应该是物业公司,十倍的话应该是3万到5万元,原告主张4万元;5、车损,赵祉贤所骑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以司评估,车损为1460元;6、评估费130元;7、施救费200元;8、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遗体冷冻搬运费的主张。其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4440.09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认为赵祉贤已超过75周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赵祉贤仍需要他人抚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侵权人为自然人。交通费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伟为原告垫付25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及物业公司私下达成和解,李伟及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不再要求李伟及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亦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25000元。还查明,李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村委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及无地证明、空调公司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三份、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施救费收据、评估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李伟提供的保险单两份、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李伟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赵祉贤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祉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亲属赵祉贤的死亡,原告等人有权要求李伟承担侵权责任,但赵祉贤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李伟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李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伟在请假中,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物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医疗费14440.09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放弃对遗体冷冻搬运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赵祉贤���事故前已在空调公司工作十年有余,其虽为农民,但同时有务工收入,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7210元;赵祉贤生前虽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仍需要他人抚养,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其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支出不符,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440.09元、死亡赔偿金9721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36833.09元。因被告李伟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14440.09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共计12060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对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66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166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5043.09元(4440.09+10603)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即评估费130元,共计15173.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伟赔偿12138.47元(15173.09×80%)。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李伟不再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李伟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系原告及李伟对自己权���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8.4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伟及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原告负担14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