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龙顺、李诗娇、刘佳轩为与被告钟丽玲、第三人刘云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钟某某,刘云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母)。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原告刘某乙之母)。被告钟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侯衍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云。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为与被告钟某某、第三人刘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廖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兴平、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衍飞、第三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称,原告刘某甲、李某某之子刘某某因病去世,刘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34274.9元,在中信证券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有股票资产价值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以上遗产在扣除第三人开支后的部分,享有按照份额的继承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返还第三人刘云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办理丧事开支等共计53413.36元;2、原告与被告按照份额继承在返还第三人垫付开支后剩余的财产20861.54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证据2、继承权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刘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证据3、刘某某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拟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某生病住院所花费用20847.46元,该款系由第三人垫付的事实;证据4、门诊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刘某某出院后,去世前花医疗费3200元,该款系由第三人刘云垫付的事实;证据5、商品销售采购单(杂货单),拟证明刘某某去世时办理丧事开支29365.9元,该款系由刘云垫付的事实;证据6、国泰君安证券交易记录,拟证明刘某某死亡后,被告钟某某转移财产的事实;证据7、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某在银行有存款34274.9元的事实;证据8、证人刘友良的证言,拟证明刘某某出院后,去世前花医疗费3200元,该款系由第三人刘云垫付的事实;证据9、证人刘红梅的证言,拟证明刘某某去世时办理丧事开支29365.9元,该款系由刘云垫付的事实。被告钟某某辩称:1、刘某某名下存款及股票基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其中一半给被告,余下的再由四继承人分割;2、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保已报销支付金额13763.04元,个人实际仅支付7086.42元;刘某某住院时身上有现金3000多元,债务人刘亚军、李路、刘文生分别还给刘某某2000元、1000元、300元,以及被告的姐姐来看望刘某某给了1000元,总计现金7000多元,足以支付医疗费;3、原告诉称刘某某出院后花费后续治疗费32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是事实;4、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丧葬开支29365.9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不予采信;5、刘某乙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身体不好,在继承遗产时刘某乙和被告应考虑多分,刘某乙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钟某某保管。被告钟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发票,拟证明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性质为大医保,医疗费用总计20847.46元,医保报销支付13761.04元,个人实际支付7086.42元;证据11、病情告知书,拟证明刘某某在生病住院期间,钟某某在其身边进行陪护和照顾,并在2014年12月28日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感情不和、无法联系”不是事实;证据12、录音光盘盒通话录音内容,拟证明刘某某住院时身上有现金3000多元、债务人刘亚军、李路、刘文生分别还给刘某某2000元、1000元、300元,以及被告钟某某的姐姐来看望刘某某给了1000元,原告方在经手上述钱款后向医院代交了7000元医药费,而非第三人垫付;原告承认在刘某某患病时及其丧葬期间收取了他人来探望刘某某的人情礼金和安葬吊念费,也曾说过扣除安葬费后还剩下20000元,但在诉状中却没有提;被告无论是在医院还是在家都照顾了刘某某,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联系不上;原告在通话中也同意刘某某的钱取出来给钟某某以后抚养小孩用;证据13、2012年至2015年期间钟某某的部分病历资料及发票,拟证明钟某某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经医院诊断,先后患了有致癌可能的膀胱黏膜白斑、间质性膀胱炎、腰椎病、左侧乳腺增生等各种疾病,连续数年来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生活上有特殊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证据14、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合并对账单,拟证明刘某某在该证券公司的股票市值为27408.31元。第三人刘云述称,第三人为其弟弟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4047.46元,为刘某某办理丧事垫付29365.9元,合计53413.36元。第三人刘云请求判决被告钟某某在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支付第三人53413.36元。第三人就其述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刘某甲、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钟某某对证据1、2、7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三性”均都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遗产范围,股票资金取出来已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8、9均有异议。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20847.46元,医保可以报销一部分,目前并没有报销,因为不是刘云去报销,而应由法定继承人去报销;证据11,对钟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刘某某病危时找不到钟某某本人,刘某某去世后,钟某某在病情告知书上补签了名字;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录音系偷录偷拍的,不合法,而且录音录像没有取证人及取证时间;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钟某某两年多没有和刘某某生活在一起,对公公婆婆没有尽赡养义务;证据14没有异议。第三人刘云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7、11、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刘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能够实际反映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住院病历记录,刘某某在入院时已经昏迷,其无法缴纳住院费用,刘某某是第三人刘云将其送往医院,且被告没有在衡阳,故可以认定刘某某住院期间缴纳的9000元医疗费是刘云垫交的;证据4系诊所医师开出的5张处方,被告亦自认刘某某在出院后在家请医生进行过治疗,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系商品销售采购单(杂货单),能够证明刘某某去世时办理丧事开支29365.9元,根据采购单上的购买人系第三人刘云,可以得出第三人刘云为刘某某办理丧事购买物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在国泰君安证券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刘某某死亡后,被告钟某某将股票卖出并取出8969元的事实,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刘友良的当庭作证证言,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该3200元系由第三人刘云垫付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系刘红梅的当庭作证证言,结合证据5,能够证明刘云为刘某某办理丧事垫付开支29365.9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系刘某某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结算发票,能够证明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性质为大医保,医疗费用总共20847.46元,医保报销支付13761.04元,个人实际支付7086.42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系医院开出的病情告知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录音光盘盒通话录音内容,因被告没有提供电话通话清单,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被告的部分病历资料及发票,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刘某某患病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47.46元,医保报销13761.04元,2014年12月30日刘某某出院回家门诊治疗,2015年1月3日,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刘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一账户有存款9283.0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另一账户有存款25000元、在中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股票市值27408.31元。刘某某死后其单位应支付住房公积金15190元、养老金5680元。被告钟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将其在国泰君安证券部的股票卖出,得款8969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父母,原告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子,被告钟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妻,第三人刘云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兄。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0847.46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丧葬开支29365.9元,共计53413.36元,该费用是否真实,该款项是否系第三人刘云垫付的问题:﹤一﹥、关于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0847.46元是否已支付及款项是否系刘云垫付的问题。原告提出刘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847.46元,该款系第三人垫付,该款系被告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被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偿还。被告认为,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0847.46元属实,但医保报销已支付13761.04元,个人仅支付7086.42元,而刘某某生前身上有现金3000余元,债务人刘亚军、李路和刘文生还款3300元,加上被告姐姐探望刘某某给付1000元,共约7300余元,两项相抵尚有结余。故原告称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0847.46元系由第三人垫付,该款系被告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刘某某生前在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847.4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联系人系第三人刘云,而当时被告钟某某并不在衡阳,其并未交款,故该款应属第三人刘云垫交。从南华附二医院提供的衡阳市城镇职工住院结算单可以看出,医保已报销13761.04元,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刘云为刘某某垫交的医疗费金额为7086.42元,被告辩称刘某某生前尚有7300余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某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200元是否属实及该款是否为刘云垫付的问题。原告提出刘某某出院后在本村当地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200元,系由第三人刘云垫付,该款系被告钟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其夫妻共同财产中返还给第三人。原告并申请证人刘兴良出庭作证。被告钟某某认为,刘某某出院后,请了当地医生到家里为其打针属实,但没有去诊所,该费用既无医疗诊断凭证亦无医疗费发票,该乡村医生无医师执业资格,更无开处方权利,因此对证人刘兴良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3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对刘某某出院后请当地乡村医生进行打针治疗、自己未出钱的事实已自认,其虽对治疗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证人刘友良作为乡村医生出庭作证,签署了证人作证保证书,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实了医疗费用系第三人刘云垫交的事实。故本院对刘某某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200元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并未支付,系第三人代为支付,应从被告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返还给第三人。二、关于被继承人刘某某遗留的遗产范围、金额及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一﹥、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金额:经本院核实,钟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以下几方面:1、刘某某与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0月11日,以刘某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9283.01元;2014年4月24日,以刘某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5000元;2、刘某某与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在中信证券公司股票资金27408.31元,刘某某生前工作单位有住房公积金、养老金20870元;3、被告钟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股票资金8969元。以上刘某某与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91530.32元。﹤二﹥、属于刘某某个人遗留的遗产范围及金额如下:刘某某生病住院及出院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医保已报销13761.04元外,第三人刘云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086.42元及后续治疗费用3200元共计10286.42元。该款系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其对丈夫有扶养的义务,为丈夫治疗及安葬系其法定义务,故上述费用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即夫妻共同财产91530.32元减去共同债务10286.42元为812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本案属于刘某某个人遗留的遗产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81243.9元÷2=40621.95元。﹤三﹥、关于本案各法定继承人应当分得的份额问题:依照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81243.9元分出一半给被告钟某某所有即40621.95元,剩余的40621.95元划归被继承人刘某某的个人遗产进行分配,由被继承人的妻子钟某某、儿子刘某乙、父亲刘某甲、母亲李某某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被告钟某某均等分割40621.95元,即四继承人每人分得的金额为40621.95元÷4=10155.49元。﹤四﹥、关于被继承人刘某某后事费用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钟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丧葬系其法定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刘某某后事费用29365.9元,本院酌定由其负担一半即14682.95元。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继承了刘某某的遗产,亦应承担其余的14682.95元的后事费用。继承人刘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担其父刘某某后事费用。﹤五﹥、关于刘某乙继承份额由谁保管的问题:因继承人刘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之规定,刘某乙继承的遗产份额10155.49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钟某某代为保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父母,原告刘某乙系被继承人之子,被告钟某某系被继承人之妻,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刘某某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时留有的存款34283.01元、股票资产市值27408.31元、住房公积金15190元、养老金5680元、被告钟某某所卖股票款8969元,共计91530.32元,除去夫妻共同债务10286.42元(系第三人刘云垫付医疗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81243.9元,分去一半财产即40621.95元归被告钟某某所有,剩余40621.95元在刘某某去世后,依法由四继承人进行分割,每个继承人分得款为10155.48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被告钟某某作为刘某某之妻,对刘某某去世的后事费用予以负担系其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继承了其子的遗产,于情于理应对刘某某的后事予以负担。原告刘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对其父刘某某的丧葬后事费用进行负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共同承担刘某某后事费用50%即14682.95元,被告钟某某承担刘某某后事费用50%即14682.95元。第三人刘云为刘某某所垫付的丧葬后事费用共计29365.9元,由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及被告钟某某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予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时留有的存款34283.01元、股票资产市值27408.31元、住房公积金15190元、养老金5680元、被告钟某某卖股票款8969元,共计91530.32元,除去夫妻共同债务应偿还第三人刘云102**.42元外,尚余81243.9元,其中40621.95元归被告钟某某所有,扣除其已取走的股票款8969元,应得款31652.9元,余款40621.95元由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被告钟某某每人继承10155.48元;二、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偿还第三人刘云为办理刘某某丧事所垫付的后事费用14682.95元;被告钟某某偿还第三人刘云为办理刘某某丧事所垫付的后事费用14682.95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减后,被告钟某某所得款项为27125.43元,原告刘某甲、李某某所得款项共为5628元,原告刘某乙所得款项为10155.48元(该款由被告钟某某代为保管),第三人刘云所得款项为39652.32元。本案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负担284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