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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谢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下岗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谢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2上诉人,2上诉人对诈骗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2栋l单元。自2013年10月份开始,王某纠集被告人谢某以及雷惠斌(另案处理)、“王培”、“凌春香”、“梅子”、“伟”、“张”(身份待查)等人以帮助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由王某联系全国各地的各类商报刊登广告或请人群发短信的虚假广告,内容为“代办可大额透支的信用卡”,并留下“王培”、“凌春香”、“梅子”、“伟”、“张”等人的联系电话。如有人联系“王培”等人时,“王培”等人就骗被害人讲只要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公司就可以替被害人“包装”身份信息,按被害人的要求办理信用卡,并且可以在银行网站上查询到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待被害人将身份资料发送到指定邮箱账号内后,王某安排谢某把被害人的身份资料经加工后在银行网站上进行虚假填报。被害人就能够在银行网站上查询到自己��理信用卡的相关审核信息,因此而信以为真。“王培”等人就以支付“包装费”、“风险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将钱汇入“王培”等人指定的银行卡上。之后,再由谢某冒称送货员“小高”对被害人继续进行欺骗,以稳住被害人确信办卡事实为真。当被害人将钱打到指定的银行卡内后,王某又安排雷惠斌到外地将诈骗所得款取现,再由王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统一分赃。从2013年10月开始,王某请谢某给自己打工,并提供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还将自己在长沙市雨花区恒大绿洲小区内的住房提供给谢某居住从事诈骗活动。王某每月支付给谢某1500元的底薪,另外再加提成。至2014年3月,王某、谢某等人共诈骗他人钱款16700元。具体是:1、2014年3月20日,王某、谢某一伙从福建省福鼎市的被害人翁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2、2014年3月14日、17日,王某、谢某一伙从��肃省甘谷县的被害人张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元。3、2014年3月19日、29日,王某、谢某一伙从黑龙江省鸡西市的被害人崔某处骗得人民币5200元。4、2014年3月22日、25日,王某、谢某一伙从福建省福州市的被害人高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时,在其住处的保险箱内扣押现金14万元。王某抓捕归案后,其亲属主动代为退交诈骗所得款16700元。双峰县公安局已将王某的诈骗款16700元全部如数退还了各被害人。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谢某的户籍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赃款、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查询记录、笔记本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翁某、张某、崔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谢某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主动将两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诉,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谢某以不是主犯,是从犯,全部退赔,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谢某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能够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对王某、谢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量刑过重;上诉人谢某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全部退赔,认罪态度好。2上诉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谢某虽然是被王某所纠集,但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积极、主动的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故谢某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谢某的犯罪数额、犯罪地位、坦白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量所作出的量刑是恰当的,应当维持。故2上诉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安审判员  刘黎平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