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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会敏因与被上诉人肖灯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会敏,肖灯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会敏。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灯飞。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会敏因与被上诉人肖灯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赤壁市艺之峰装饰中心由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在赤壁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本50000元,原、被告合伙经营,各占艺之峰装饰中心50%的份额。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占有艺之峰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5000元,二年内分批次给付:即2013年12月21日前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25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若二年内被告经营的艺之峰倒闭,被告将无条件将艺之峰门店及内部所有财务一并还给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股权转让金45000元。同时查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将艺之峰证照及相关财产交与被告经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依法年检等原因,2013年12月31日原告罗会敏向赤壁市工商局申请注销赤壁市艺之峰装饰中心。随即,艺芝峰公司被依法注销。被告肖灯飞对此未明确反对。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合伙协议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从《股份转让协议》来看,原告将占有艺之峰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5000元是附带生效条件的,即若二年内被告经营的艺之峰倒闭,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股权转让金45000元。事实上被告经营一年余,由于其经营不善及不依法年检等原因,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赤壁市艺之峰装饰中心注销。原告的主动行为促成并认可了艺之峰公司的倒闭。被告肖灯飞对艺之峰注销未明确反对,应视其予以认可。双方对艺之峰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按其约定的艺之峰倒闭条款进行清理、结算。罗会敏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股权转让金45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罗会敏负担。宣判后,罗会敏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原审将本案定为合伙纠纷显然错误。即:上诉人将50%艺之峰股权以45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伙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告无偿经营一年后,不但不给一分钱,反而连原告投资的设备、设施等一并据为己有,显然不合常理。况且艺之峰倒闭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为了促成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成就,故意不按规定的时间到工商办理营业执照年检,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请假回赤壁和被上诉人一起到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促成公司注销,阻止条件成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故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债务4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肖灯飞承担。被上诉人肖灯飞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三年内分批次付清。原审认定两年内分批次付清有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肖灯飞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罗会敏45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会敏与被上诉人肖灯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虽约定上诉人罗会敏将其50%的股权作价45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肖灯飞,但《股份转让协议》亦同时约定,“若两年内乙方(肖灯飞)经营艺之峰装饰倒闭,……甲方(罗会敏)不得向乙方(肖灯飞)要股权股份转让金45000元。”而被上诉人肖灯飞接手经营近一年后,因经营难以维持,经与上诉人罗会敏协商,双方一同到工商管理部门将“艺之峰装饰中心”予以注销。根据双方上述约定,被上诉人肖灯飞不应向上诉人罗会敏给付45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罗会敏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肖灯飞应向其给付45000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判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虽不当,但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罗会敏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肖灯飞将其投资的设备财产据为己有,未交还给他。因上诉人罗会敏在原审起诉时未提出此项诉求,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罗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梅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少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