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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进宝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进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377号罪犯李进宝,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凉城县。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乌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进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2013年1月23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4月22日至26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李进宝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进宝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进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