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与关士全、关士英、杨树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关士全,关士英,杨树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世纯,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士成,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世茹,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宏伟,住齐齐哈尔市。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士全,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士英,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桐,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芦跃红(杨树桐之妻),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为与被上诉人关士全、关士英、杨树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关士全系亲兄弟姐妹关系。五人母亲任贵兰、父亲关贵祥分别于1983年、1991年去世。二人遗留一处宅基地坐落于铁锋区胡屯村,该房屋在关贵祥名下一直未予分割。2004年3月8日关士全与关士英签订“契约”一份,关士全将位于关贵祥名下房屋出售给关士英,由中间人黄宝山作证并由梁金龙代书。2010年1月26日关士英与杨树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关士英将上述房屋又出售给杨树桐,此后该房屋灭失。房屋灭失后,杨树桐对该房屋场地进行平整并购置建材准备翻建。2014年2月20日关世纯等四人以不知房屋被关士全私自处分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关士全与关士英、关士英与杨树桐之间签订协议无效,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另查明,关士全与关士英契约代笔人梁金龙及中间人黄宝山均证实双方协议系买卖关系。房屋现已灭失,关世纯等四人及关士全主张房屋系人为拆除,关士英及杨树桐主张该房屋系自然倒塌,但双方对上述观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主张关士全及关士英分别出售房屋之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关士英与杨树桐不予认可。虽关士全同意关世纯等四人的主张并称其与关士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从关士英提供的书面协议及签订协议时中间人及代书人的证实可知,关士全与关士英之间确有房屋买卖事实,且该房屋自2004年已实际交付并由关士英使用至今,故对关士全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不予采纳,对关士英辩称其与关士全系房屋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虽关士英与关士全签有协议,但因该房屋系关士全及关世纯等四人父母的遗产,该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故关士全与关世纯等四人均为房屋共有人,关士全将房屋出售给关士英系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协议在得到共有人认可或追认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虽关士英未提供关世纯等四人明示予以追认的证据,但从案件实际情况可知,被继承人母亲任贵兰、父亲关贵祥分别于1983年、1991年去世,房屋处于五位继承人共有状态已长达20年,距关士英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也长达10年之久,在上述时间段内关世纯等四人从未主张分割共有物,并对关士英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未持有异议并主张相应权利,只是在本案起诉时诉称四人对关士英及关士全买卖房屋之事实不知情有悖于常理。其四人在上述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关士英处分上述房屋的默许,该行为应视为对关士全出售争议房屋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关士英与关世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该房屋现已灭失,也不具有恢复原状可能性,杨树桐对房屋所在土地进行投入并进行平整,该土地为农村宅基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具有继承的可能性,所以综合上述事由,对关世纯等四人主张关士英与关士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已不具有现实意义,故综合上述事由,对关世纯等四人要求确认关士全与关士英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关世纯等四人诉关士英与杨树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请求亦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负担。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士全与关士英恶意串通,关士英、关士利与杨树桐恶意串通,损害关世纯等四人的合法权利,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在关士英、关士利与杨树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士利也在合同上签字,应将关士利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针对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士全仍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认为其与关士英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屋抵押向关士英借款,所以应认定与关士英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士英与杨树桐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认定无效。针对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士英、杨树桐仍以原审答辩理由予以反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关士全与关士英系堂兄弟兄妹关系,原均生活居住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胡屯村,现仍有往来。2010年1月26日,关士英、关士利(关士英之弟)将自有的两间房屋及从关士全处购买的两间房屋,一并出卖给杨树桐。本院认为,关士全与关士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所涉及的房屋,系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及关士全父母所留遗产,从其父亲关贵祥1991年去世至出卖,该房屋一直由关士全管理使用,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等人对此房屋没有主张继承权。因关士全出卖房屋至关世纯等人提起诉讼已时隔十年之久,且双方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关世纯等四人对关士全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关士英不知情有悖常理,并对关士全、关士英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认可是正确的。因此,关士全与关士英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关于关士全与关士英买卖房屋存在恶意串通,关士英、关士利与杨树桐买卖房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关世纯等四人的合法权利,故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的主张。虽然该争议的房屋为关贵祥遗留财产,但关世纯等四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主张继承权,且可认定关世纯等四人对关士全与关士英房屋买卖行为认可,又不能提供买卖关系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关士全与关士英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关士英、关士利与杨树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争议。关世纯等四人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涉及到关贵祥的两间房屋,也是基于关士全与关士英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于不能认定关士全与关士英的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亦不能认定关士英、关士利与杨树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关世纯等四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关士利是否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关士英、关士利与杨树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纠纷和争议,关士利参与杨树桐房屋买卖是基于其与关士英共有的两间房屋,与关士全出卖给关士英的两间房屋没有关系,关世纯等四人诉讼主张仅限于关士全出卖的两间房屋,因此与关士利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将关士利列为本案被告,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世纯等四人主张上述两个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关士全与关士英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原审判决认定关世纯等四人对关士全出卖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五十一条,并无不当。关世纯等四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世纯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关世纯、关士成、关世茹、关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