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俊义,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申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贾俊义,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5日婚生男孩崔某乙。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对自己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屡劝不听。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酗酒;4、陈某、付某证人证言,陈某证明2015年正月底,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付某证明2015年正月底被告持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喝酒了,让其做证明人。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申某与被告崔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同年10月15日婚生男孩崔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有酗酒现象,××××年××月底,被告酒后打骂原告。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承认有酗酒现象,并曾于××××年××月底酒后打骂原告,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崔某乙,综合考量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婚姻状况,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申某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