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国丽与汝南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丽,汝南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汝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国丽,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国瑞,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7615453-X。法定代表人贾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丽诉被告耀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国瑞、被告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宁、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丽诉称,2010年7月1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耀华公司与汝南县中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木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西大街分理处的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中天木业对耀华公司所负的债务应由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汝南县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西大街分理处的200000元存款为原告个人所有,并停止对该存款的执行。被告耀华公司辩称,谢建民接收了中天木业的全部资产,应承担中天木业的债务。原告国丽与谢建民系夫妻关系,应与谢建民共同偿还对耀华公司的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耀华公司与中天木业签订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耀华公司将中天木业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经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天木业应支付耀华公司租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元,赔偿损失143497.5元,并支付滞纳金。耀华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中天木业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股东谢建民在中天木业歇业后无偿接收该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于2014年5月7日裁定追加谢建民为被执行人,同时限其于裁定送达之日三日内向耀华公司清偿债务200000元;谢建民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汝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建民的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冻结了国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西大街分理处的200000元存款(账号62×××11,余额12636.75元;账号62×××79,余额116832.81元);2014年7月16日,国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汝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国丽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国丽与谢建民系夫妻关系,谢建民无偿接收中天木业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发生在国丽与谢建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案外人国丽对本院执行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耀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耀华公司申请执行中天木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中天木业公司股东谢建民在该公司歇业后无偿接收该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依法追加谢建民为被执行人,谢建民即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国丽与谢建民系夫妻关系,谢建民无偿接收中天木业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发生在国丽与谢建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谢建民所负上述债务为与原告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国丽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国丽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其与谢建民的共同财产,在本院追加谢建民为被执行人后,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即为对被执行人谢建民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中天木业对耀华公司所负的债务应由中天木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为由,请求对其存款解除冻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