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令田诉焦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田,焦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李令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斌,系龙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文新,男,汉族,农民。原告李令田与被告焦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令田诉称,被告焦文新因包地急需现金,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李令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还款日期定为2013年年底,还款期限已到,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00元。被告焦文新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焦文新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李令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被告焦文新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焦文新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焦文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01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被告焦文新应给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800.00元(20,000.00元×0.01元×24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焦文新在原告李令田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文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令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00.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合计人民币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焦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