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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葛某甲,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葛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8日在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葛某乙(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再婚,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不肯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为摆脱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葛某乙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葛某甲与张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现和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婚生子抚养等相关事宜的处理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