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玉长诉徐兴梅等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长,徐某甲,李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李玉长,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勇,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住肥城市。原告李玉长与被告徐某甲、李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长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长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徐某甲经我担保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我34900元,后经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特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49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属实。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与信用社虽签订贷款合同,该款是徐振华用的,应由徐振华偿还。徐振华通过我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该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徐某甲由原告李玉长及担保人刘树来、李桂荣担保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2008年3月8日被告徐某甲收到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诉讼费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泰商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强制执行了原告李玉长349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年底偿还本金6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李某乙拒不到庭,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玉长已经向债权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34900元,被告徐某甲已经支付6000元,尚欠本金28900元,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某乙共同偿还所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辩称应由徐振华偿还该债务,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长代偿借款本金28900元;二、被告徐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长代偿借款利息(本金289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玉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徐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