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晖,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雅琼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陈建军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晖,欲购买100元钱的毒品,马晖同意贩卖,二人相约在兰州市西固区公园十字见面。不久二人见面后,陈建军将100元购毒款给了马晖,马晖让陈建军等着,自己进了西固区福临小区家属院,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在福临小区将马晖抓获,当场在马晖身上查获毒品1小塑料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为0.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晖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占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