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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王金波、徐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王金波,徐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金波,农民。被告徐晓艳,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诉被告王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波、徐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金波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晓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36.40元,以上合计22336.4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息证明、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王金波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晓艳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徐晓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金波、徐晓艳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晓艳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截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王金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36.4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金波、徐晓艳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王金波、徐晓艳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王金波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晓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金波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金波应承担偿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金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徐晓艳应依约对被告王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金波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金波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336.40元及自2010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徐晓艳对被告王金波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金波、徐晓艳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波负担,被告徐晓艳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珑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