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董某某在范家屯镇先后三次在自己的捷达轿车内容留崔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初,崔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购买毒品,董某某在伍某处购买一克冰毒及一克麻古,并给伍某500元现金,后将一克冰毒及一粒麻古以500元价格卖给崔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崔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董某某在范家屯镇先后三次在自己的捷达轿车内容留崔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初,崔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购买毒品,董某某在伍某处购买冰毒及麻古,并给伍某500元现金,后将冰毒及麻古以500元价格卖给崔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1988年10月7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时候,其和董某某在董某某的轿车内吸毒三次,2015年1月,其让董某某帮忙买500元钱的毒品,董某某说让其去范家屯镇南侧的硅谷大街等他,见面后,董某某摇下车窗,扔给我一个木糖醇口香糖的瓶子,里面装了能有一克左右的冰毒,之后其就回到自己的住处,其把500元钱打到了董某某的卡里了。5、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旦,董某某从其这里买了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其500元钱。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的时候,其和崔某某在自己的轿车内吸毒三次,2015年1月,其帮助崔某某在伍某处买了500元钱的毒品,崔某某往其银行开里转的500元钱。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根据证人伍某及崔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先在伍某处购买毒品后又转卖给崔某某的事实,该证明与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一致,被告人董某某卖给崔某某毒品虽未营利,但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人民陪审员 郑峻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