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志淼与陈丽华、郑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淼,陈丽华,郑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余志淼。委托代理人:张旭蕊,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华。被告:郑定清。原告余志淼为与被告陈丽华、郑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志淼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郑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淼起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陈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7%,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被告郑定清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两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为证。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俩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5个月为1360元);2、被告郑定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志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以证明被告陈丽华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郑定清提供担保及约定月利率1.7%的事实。被告陈丽华、郑定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丽华、郑定清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陈丽华向原告余志淼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今向余志淼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率为月息1.7%,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10月4日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丽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郑定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陈丽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华向原告余志淼借款20000元,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约定月息1.7%,该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据上注明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丽华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丽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定清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裘海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载明“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债务尚在被告郑定清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珍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丽华、郑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华偿还原告余志淼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定清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由被告陈丽华、郑定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张彩华人民陪审员 张敏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