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万仁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万仁,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万仁,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里峪村(下堡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法定代表人:李庆权,镇长。委托代代理人:关彭元,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万仁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柳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万仁,被上诉人西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关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齐万仁代表其他12名个体户与海城市西柳服装系列加工园指挥部(以下简称加工园指挥部)签订了购买建筑用石料的协议,并对大石及碎石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协约签订后,齐万仁及其12名个体户将石料分别送往加工园指挥部工地,加工园指挥部分别为其出具收货小票。因加工园指挥部没有支付货款,致送货人无钱加油,为了保证送货,加工园指挥部分别为其垫付了油款,并对部分个体户预付了部分货款。送货结束后,送货人持收货小票,由加工园指挥部分别换成欠据,但垫付的油款及预付的货款没有扣除。1996年12月11日,加工园指挥部为齐万仁出具了欠据,表明欠齐万仁大石40740元、碎石6455.40元,合计47195.40元。齐万仁欠加工园指挥部垫付的油款8280元,预支货款18000元,实际欠齐万仁20915.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加工园指挥部欠齐万仁货款的事实存在。该指挥部系西柳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备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齐万仁要求西柳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齐万仁合理之诉求予以支持。齐万仁主张,另外12人的债权归其所有一节,因不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齐万仁主张案外人齐胜武的债权已转让于他一节,亦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应有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西柳镇政府辩称原加工园由吴天奇建设,应由其承担责任一节,原加工园指挥部在购买齐万仁石料时西柳镇政府并未与他人合作,虽后期西柳镇政府与他人合作建设该加工园,是西柳镇政府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齐万仁,故对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西柳镇政府又辩解,齐万仁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不能举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齐万仁欠原加工园指挥部的油款及预支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齐万仁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可从齐万仁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此规定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西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齐万仁货款20915.40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确认给付之日。二、驳回齐万仁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齐万仁缓交至执行中,由西柳镇政府承担600元。齐万仁承当4000元。在双方履行义务时,向原审法院支付此款。上诉人齐万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索要的货款是220000元,上诉人于1996年4月22日与加工园指挥部签订了购买建筑用石料的协议,上诉人自己另找了12名业主送货。之后,齐万仁将另外的12名业主账目结清。齐万仁拿当时西柳镇政府出具的送货小票索要货款,可以看出,这些货款理应由齐万仁所有。而且,这么多年,也没有其他12名业主索要货款。可以看出该220000元系齐万仁所有。齐万仁没有欠西柳镇政府油款。在送货时,都是齐万仁自己加油,西柳镇政府为齐万仁出示的欠据就是220000元,其理应给付齐万仁220000元。如果拖欠油款,就应当在欠据中扣除油款。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给付齐万仁货款220000元,由西柳镇政府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鞍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认定,西柳服装系列加工园建设指挥部隶属于西柳镇政府。西柳镇政府对本案中由其承担加工园指挥部对外债务亦没有异议。再查明,二审中,齐万仁承认其主张索要220000元的依据是原审调取的帐目中记载包含齐万仁在内共13个人的账目明细。并陈述其承包里峪石场,雇佣12个人拉货,但其承包的里峪石场产量不足以供应加工园,该12人自行取石头送给加工园,齐万仁统一给该12人结账,该12人将各自持有的原始小票已经交给齐万仁。齐万仁主张因已经与12个人账目结清,故小票已经不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柳镇政府是否尚欠齐万仁大石及碎石款220000元。本案中,齐万仁仅持有加工园指挥部为其出具的金额为47195.40元欠条,结合加工园指挥部工作人员陈革的陈述及原审法院从陈革处调取的加工园账目明细记载,加工园指挥部已经支付齐万仁大石款16000元,垫付油款8280元,另有2000元预支款。齐万仁主张不欠加工园指挥部油款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故加工园指挥部尚欠齐万仁20915.40元,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齐万仁提出自己另找了12名业主送货,之后齐万仁将另外的12名业主账目结清。而且,这么多年也没有其他12名业主索要货款,可以看出该220000元系齐万仁所有一节,根据账目明细记载,原始欠条均在个人手中,现齐万仁并不持有该12个人的原始欠条,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齐万仁将该12人的账目已经结清,其仅以其他12人未主张过权利为由推定其享有该12个人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齐万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