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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红宁与胡泰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红宁,胡泰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韦红宁,女,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胡泰康,男,住柳州城中区。本院执行韦红宁申请执行胡泰康关于民间借贷一案,对本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胡泰康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被执行人胡泰康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265200元及执行费3878元尚未实现。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秀耀审 判 员 李健海审 判 员 刘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映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