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均正与章秋霞、梅必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正,章秋霞,梅必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秋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必跃。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晓佳。上诉人王均正因与被上诉人章秋霞、梅必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王均正与章秋霞对双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就未付清部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2012年8月30日,章秋霞又向王均正出具借条,借款9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二个月。2013年11月5日,王均正就上述90000元借条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章秋霞归还本息合计100000元,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7日,王均正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原审法院在审查立案期间发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向王均正告知了相应诉讼风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王均正于2014年11月向该院提交起诉材料,但未能提交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其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章秋霞、梅必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均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已减半),由王均正负担。宣判后,王均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章秋霞、梅必跃在本案借款之后又有多次借款与还款行为,章秋霞、梅必跃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000元,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均正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章秋霞、梅必跃承担。被上诉人章秋霞、梅必跃答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5万元系之前双方结算后的剩余借款利息,王均正并未实��交付。二、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章秋霞在2013年5月25日分两次向王均正汇款1万元,分别为9000元与1000元,用于清偿(2014)杭拱商初字第2970号案件所涉5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在(2014)杭拱商初字第2970号案件中,王均正认可从2012年7月16日至起诉,章秋霞、梅必跃累计支付利息11万元,其中就包含2013年5月25日支付的1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均正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25日的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章秋霞于2013年5月25日向王均正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0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以上证据经质证,章秋霞、梅必跃对2013年5月25日向王均正银行转账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无关,故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章秋霞、梅必跃于2013年5月25日向王均正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王均正二审提交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称章秋霞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000元,但经审查,该1000元系章秋霞向王均正支付的其他借款利息,与案涉借款无关。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1日,而王均正于2014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王均正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王均正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王均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胡舒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