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识桂诉被告唐羚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识桂,唐羚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侯识桂,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羚媛,女,汉族。原告侯识桂诉被告唐羚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识桂的委托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羚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识桂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唐羚媛因家庭投资急需周转资金,便从原告侯识桂处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要求原告打入周崇庚的个人建行账号,并由其另一好友曹真源为其担保。原告依约打入曹真源的个人建行账号,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曹真源以其在郴州博太超细石墨有限公司股本为此借款延期至2013年8月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理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8511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以后另计,计算公式:430000元×6.15%÷12×4倍×21个月=185115元),以上两项共计6151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了利息;4、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1月20日分两笔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借款。被告唐羚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唐羚媛由其朋友曹真源担保,向原告侯识桂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识桂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时间十天,利息5%,愿以荣泰花园20栋1003房做抵押,此笔借款打入建行周崇庚账户借款人:唐羚媛担保人:曹真源2012.11.19”。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30000元转入周崇庚在建行的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曹真源以其在郴州博太超细石墨有限公司430000元股本金做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展期到2013年8月底。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找不到担保人曹真源,曹真源也没有还款能力,故没有起诉担保人曹真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及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约定借款展期到2013年8月底,但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5%,该约定利率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本院按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为185115元(430000元×6.15%÷360天×630天×4倍)。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偿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185115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羚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识桂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二、被告唐羚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识桂借款利息185115元(以借本金人民币430000元为基数,按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此利率标准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被告唐羚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1元,财产保全费3596元,合计13547元,由被告唐羚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