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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卢荣华与吴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华,吴伯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卢荣华,女,1942年9月20日生,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钱彩勤(系卢荣华之女,受卢荣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63年8月4日生,住宜兴市。被告吴伯英,男,1963年8月9日生,住宜兴市。原告卢荣华与被告吴伯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彩勤,被告吴伯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荣华诉称:2012年7月30日下午,吴伯英至宜兴市泽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门卫室外,因琐事与岳父钱宝裕、岳母卢荣华发生争执,争执中,吴伯英看见卢荣华用木棍敲打其停放于该公司门外的摩托车,即冲上去用铁制自来水管将卢荣华头部打伤,致卢荣华听力下降,经鉴定构成轻伤。吴伯英因故意伤害罪被宜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其尚未治疗终结,但已无力承担高额的后续治疗费用,经协商双方在赔偿上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只得提起诉讼。另2013年1月13日吴伯英带三个男人到卢荣华处把所有的生活用品财产砸光,造成财产损失2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吴伯英赔偿其医疗费294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846元、护理费301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万元、后续治疗费8万元,合计13711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伯英承担。被告吴伯英辩称:1、其认���不是无故,卢荣华提前一天到其办公室把东西砸光。2、其到门卫处,门卫是其公司的门卫,不是卢荣华的住处。3、门卫内的东西全部是其公司的财产,砸也是砸其自己的。4、卢荣华用木棍打其,其只是用铁棍挡了一下,木棍反弹在卢荣华身上的,是卢荣华自己弄伤的,卢荣华的耳朵原来就聋的,其可以提供纠纷之前的治疗耳聋的依据。5、医疗费其问过医生,除了外伤还有××的医疗费在内,29413.15元其不予认可,而且29413.15元当时是钱彩勤交的,也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846元、护理费3010元、交通费3000元都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也都是钱彩勤交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交通单不详细。7、后续治疗费原来就是聋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依据证明。8、本身是双方纠纷引起的,双方要按份额分担,卢荣华也要承担责任,其已经拿出钱,要求退还。9、卢荣华说其没有到医院去看望,其也住院2个月,两个老人也没有去看望。10、人身伤害诉讼时效是一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种诉讼不予认可。11、其平时进厂,两个老人不是拉其衣服,就是拦其车子,造成公司损失几百万元,要求索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下午,吴伯英至其经营的泽利公司门卫室外,因琐事与岳父钱宝裕、岳母卢荣华发生争执,争执中,吴伯英持铁棍敲打卢荣华停放在门卫室外的电瓶三轮车一次,随后卢荣华用木棍敲打吴伯英停放于该公司门外的摩托车多次,吴伯英见状即冲过去,后吴伯英将卢荣华头部打伤,致卢荣华听力下降。卢荣华的伤情经无锡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卢荣华受伤后即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另查明:被告人吴伯英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3)宜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吴伯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理中,就卢荣华诉请事项双方质证意见如下:1、庭审中卢荣华表示财产损失2万元另行主张。2、卢荣华主张医疗费29413.15元并提供票据,其中住院费用27306.65元。吴伯英质证认为如果是外伤引起的其认可,不是外伤引起的不认可。卢荣华原来有××的,看××的不认可。卢荣华认为治疗看的病都是吴伯英打了引起的。3、卢荣华提供病历资料、出院记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吴伯英对于伙食补助费47天不予认可,表示看外伤的认可,看其他的不认可。4、卢荣华主张营养费846元(18元/天×47天)。吴伯英质证认为看外伤的认可的,看其他的不认可。5、卢荣华主张护理费3010元(60元/天×37.5天+760元)。760元是有护理费凭证,另37.5天没有凭证。吴伯英质证认为没有凭证的不予认可,有凭证的要有发票才认可。6、卢荣华主张交通费3000元,儿子和女儿去医院看望其的交通费,还有其自己到医院治疗去的,没有发票,由法院酌定。吴伯英质证认为到医院去看病是房客送的,如果付的钱要有房客写的手续。7、卢荣华主张后续治疗费8万元,提供医疗证明书,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去动手术,虽然上面没有注明,但是费用肯定超过的。吴伯英质证认为左侧面肌痉挛与其无关,不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到宜兴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卢荣华自2004年至今的相关就诊记录,卢荣华除因治疗本案所涉伤情外,并无××就诊记录。上述事实,有刻录本次纠纷发生过程的光盘、伤情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护理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就诊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因卢荣华用木棍敲打吴伯英摩托车,致使吴伯英实施侵害行为,卢荣华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吴伯英15%的赔偿责任,即吴伯英应承担卢荣华85%的赔偿责任。关于卢荣华损失的确定:1、因卢荣华表示财产损失2万元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2、卢荣华主张的医疗费29413.15元中,其中50元应为交通费,应予扣除。对吴伯英提出的其中有××费用的主张,吴伯英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卢荣华的就诊记录,并未有××史的记载,故对医疗费29363.15元本院予��支持。3、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卢荣华的住院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结合卢荣华的伤情,对营养费846元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有票据的护理费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主张因卢荣华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因卢荣华仅提供了50元的证据,其余未能提供证据。因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故本院结合卢荣华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关于卢荣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万元,因卢荣华仅提供了医疗证明书,对具体金额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荣华各项损失合计32315.15元,应由吴伯英按责赔偿27468元。至于吴伯英提出的已由钱彩勤支付卢荣华医疗费等的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伯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荣华27468元。二、驳回卢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伯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吴伯英负担,该款已由卢荣华垫付,吴伯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卢荣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邹亚鹏审判员 王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