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顺强、张锦彬、李江艳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顺强,张锦彬,李江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28477-X。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林,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强,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被告张锦彬,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被告李江艳,女,汉族,1975年2月3日生。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顺强、被告张锦彬、被告李江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林、被告李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彬、被告李江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厦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203-13466),合同约定租赁期36个月,数量1台,每月20日支付租金18467元(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3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3月30日),租金利率随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还约定如第一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对第一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约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但第一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575898.27元及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实际违约金;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第二、三被告对1、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顺强答辩称:同意给付到期租金和律师费,但保证金应从中扣减,且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过高费用,请求减免部分违约金。被告张锦彬、被告李江艳未作答辩。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1、融资租赁合同;2、租赁物接收证书;3、产品购买合同;4、保证合同;5、李顺强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6、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被告间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第一被告违约未支付到期租金575898.2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232707元,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李顺强质证并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锦彬、李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经被告李顺强质证无异议,其中虽证据二-5系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因合同拟定了还款计划,明确了每期应付租金款项及租赁利率,而对已付款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一方就其履行义务又未提交证据在案,故该证据有利于被告,具有证明力。而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进而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案件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李顺强签订ZLD-201203-1346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李顺强出租合同所述租赁物件,即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租赁物明细为:出卖人云南创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创拓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CLC1B0694;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2012年4月20日,租赁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租赁成本650000元,首付租金65000元、保证金29250元,手续费8775元;租赁年利率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内足额支付,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5年3月30日,每次支付金额18467元;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定期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退还承租人;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中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租赁手续费、保证金均不退还;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李顺强与创拓公司签订ZLD-201203-13466号《产品购买合同》,明确原告根据李顺强的选择向创拓公司购买厦工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CLC1B0694挖掘机一台,价款总额650000元。同时,原告还与张锦彬签订了ZLD-201203-13466号《保证合同》,约定张锦彬自愿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李顺强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李江艳以张锦彬配偶身份亦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姓名,声明同意张锦彬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李顺强接收了上述挖掘机。李顺强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载明:李顺强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应分36期还款共计658987元,但其自第一期即未按时还款,最后一次扣款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已付款金额共83088.73元,现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75898.2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现是基于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双方一致陈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首付租金65000元、保证金29250元,手续费8775元被告方已支付完毕,其中保证金尚未从诉请中予以扣减,案涉挖掘机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李顺强的选择购买了厦工XG815LC型挖掘机一台,并与被告李顺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移交了其购买的租赁物。该《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李顺强作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承租人,自第一期即未按时还款,最后一次扣款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扣减已付款后,至2015年3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时,已到期租金欠款金额为575898.27元。可见,其并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基于此,原告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全部到期欠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应否从欠付租金总额中扣减的问题。从合同保证金条款的表述来看,保证金具有债权担保性质,可用于冲抵相应金额租金,现各期租金履行期限均届满,原告既然主张了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就应从欠款额中扣减保证金,故被告李顺强应支付原告的欠付租金额为546648.27元。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计费标准过高为由要求进行调整,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履行情况等因素考量,违约金以酌情支持80000元为宜。对于律师费,因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合同依据,故应获支持。此外,张锦彬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上明确了其为李顺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张锦彬是李顺强的保证人。当李顺强没有履行合同主义务导致债务和实现债权费用产生,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时,张锦彬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李顺强欠付的债务、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江艳以张锦彬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提供财产保证的声明,故张锦彬因上述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两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在此,“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均得以两人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因此,原告要求李江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张锦彬、被告李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46648.27元;二、由被告李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由被告李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由被告张锦彬、被告李江艳对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5968元,剩余596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蔡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耘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