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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祝春良与徐金财、郑合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良,徐金财,郑合良,邱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91号原告:祝春良,农民。被告:徐金财,农民。被告:郑合良。被告:邱肖青。原告祝春良与被告徐金财、郑合良、邱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春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徐金财、郑合良、邱肖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春良诉称,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徐金财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祝春良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郑合良、邱肖青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金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徐金财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金财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合良、邱肖青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春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合良、邱肖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徐金财、郑合良、邱肖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