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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富丽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富丽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洞,三黄水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深圳市新富丽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秀珠。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黄水洞。被告二黄水洞,男,汉族,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三黄水田,男,汉族,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3431。原告深圳市新富丽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洞、黄水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洞、黄水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送海绵到被告公司,约定月结60天付清款项,2014年1月份之前被告付款正常,未出现问题,月底原告将送货单拿到被告公司对账,对账后被告公司收取送货单后给原告开具支票;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6月份、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完毕后开具了三张支票。2014年9月5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要求结算2014年6、7、8三个月的货款时,发现被告公司已被其他供应商包围,该公司要倒闭,公司老板电话无法接通,被告公司为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66000.89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被告二、三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2、中国银行支票。三、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被告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黄水洞、黄水田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到2014年8月,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海绵,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6425.36元,被告一向原告开出三张银行支票,因被告银行帐户无钱没有兑付,原告无法收取到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三张银行支票为被告一出具,其余送货单、入库单显示收货人为深圳市百兰家具有限公司,原告无法证明深圳市百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提交了中国银行支票予以证明,中国银行支票的数额为536425.3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货款536425.36元部分,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货款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一为公司法人,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债务以公司财产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华仁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新富丽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6425.3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294元,由被告一负担9164元,原告负担6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