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林与秦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秦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刘林。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秦龙建。委托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林诉被告秦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华、被告秦龙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宇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被告秦龙建以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原告随被告一同去四川,2010年7月2日,被告在四川被卖煤炭的债权人围困,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秦龙建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秦龙建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在该借条中的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林与任固、何岳城一起承包了我和其他四人合伙经营的在四川的砖瓦厂,所涉的2010年6月29日的4万元是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的承包款,2010年7月2日煤炭款4万元,是原告垫付给了卖煤炭的人,我没有实际得到,我已经将砖瓦厂的煤炭和所以资产移交给了原告刘林及任固。综上,原告主张的该8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龙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秦龙建向原告刘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林人民币肆万元正(用于苏中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周转资金运作)借款人:秦龙建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日,被告秦龙建在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下方继续载明:“2010年7月添付煤炭肆万元正总合计:付刘林捌万元正2010年7月2日秦龙建”。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林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条第7行中“添付”应当为“垫付”。原告称述,2010年6月29日在其家中(袁桥镇民实村12组),被告秦龙建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办厂资金周转,其将4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秦龙建清点后,被告秦龙建向其出具借条,有何岳城在场见证并口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7月,在四川的砖瓦厂,因卖煤炭的人向被告秦龙建要钱,秦龙建当时没有钱,由我垫付40000元给卖煤炭的人,被告秦龙建向我出具了欠条,并将借款总金额合计为80000元。被告秦龙建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是由其书写的,但表示对2010年6月29日的借款经过已经记不清了。2010年7月在四川,原告确实为其支付给卖煤炭的人40000元,但那时原告已经决定了承包砖瓦厂,其也已经将煤炭和场地上的所有资产都移交给了原告刘林及任固,原告刘林应当支付其承包款十几万元,其中就包含这80000元。被告秦龙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林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秦龙建出借40000元,于2010年7月为被告秦龙建垫付煤炭货款40000元,被告秦龙建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本案所涉的80000元系原告承包其经营的砖瓦厂应当向其缴纳的承包款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能得到原告刘林的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秦龙建欠原告刘林80000元有被告秦龙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林要求被告秦龙建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龙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林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秦龙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