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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执字第174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翔与滕燕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明,赵翔,腾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皇执字第174异1号异议人闻明,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号1-4-2。申请执行人赵翔,女,193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皇姑区香炉山路****号1-1-1。被执行人腾燕,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皇姑区香炉山路****号1-1-2。本院在执行赵翔与滕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闻明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闻明称,本执行案与以(2013)沈中民一终字2325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的执行案件合并执行的行为,妨碍其以(2015)皇民三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对赵翔财产保全权利的实现,要求法院对上述案件分别执行。本院查明,本执行案被执行人滕燕系以(2013)沈中民一终字2325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赵翔。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要件,应予支持。异议人闻明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闻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张亚莉审判员 费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