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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平湖市艺纺贸易有限公司与任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艺纺贸易有限公司,任守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平湖市艺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嘉和花苑商办楼*幢***室。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赛妃,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守福,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汉族,象山守丰针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82-4号203室。原告平湖市艺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纺公司)为与被告任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赛妃,被告任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纺公司以被告任守福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50.55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1464.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50.55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1464.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后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守福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余额为33750.55元属实。被告任守福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守福系象山守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守丰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棉纱原料。截止2013年5月3日,守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750.55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自愿以个人身份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写明:“2014年1月底前付1-2万。6月底前全部付清。任守福。2013.11.30”。2014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余款3375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守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守丰公司出售货物,守丰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以个人名义承诺履行守丰公司的债务而艺纺公司予以同意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行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750.55元并偿付自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守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艺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750.5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任守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