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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宁瑞林与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宁瑞林,农民。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住址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郭燕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瑞林诉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瑞林,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瑞林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因公司进货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利率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当时被告承诺临时借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该借款真实存在且属于公司行为。三、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介绍人贺习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在公司上账,是公司上任经理韩铁俊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的借款。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因资金紧张,经贺习龙介绍,向原告宁瑞林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临时借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根据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向原告宁瑞林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且被告不予承认,约定利息的事实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瑞林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西省文水县盐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