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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九江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海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许姗,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出口加工区汇源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家球,执行董事。原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公司)与被告九江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才(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许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2日各签订一份焊丝《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交提货方式、产品质量、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有效期限及发生纠纷的管辖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期满,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合同货款,虽经多次的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九江公司归还原告抚州公司货款人民币46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九江公司承担。原告抚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销售出库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17400元货物的事实。3、托运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托运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实。(补充说明:金额为4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含本案货款17400元及另一笔货款23600元,提交23600元的货物出库单原件供核对)5、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托运单复印件两份(加盖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的公章),证明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承运诉争货物,货物已交付的事实。被告九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九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抚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400元的焊丝,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500元的焊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代办托运,货到三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5月3日将货物交承运人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货物已交付至被告处,第一批货物可明确已于2014年3月30日前到货,原告主张第二批货物于2014年5月5日到货。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公司与被告九江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抚州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九江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第二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应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新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由被告九江东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