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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虞志超与许亮、杨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志超,许亮,杨建英,吴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号原告虞志超。委托代理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亮。被告杨建英。被告吴跃林。原告虞志超诉被告许亮、杨建英、吴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杨建英、吴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志超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由第三被告作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责任、管辖法院等。借款逾期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第二被告均拒绝归还,第三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1、第一、第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利息6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三项暂计158500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请第一条中的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作为诉请的第二项。诉请第二条变更为诉请第三条。被告许亮、杨建英、吴跃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亮曾向原告虞志超借款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吴跃林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归还期限起满五年止,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亮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跃林也为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虞志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许亮、杨建英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形成于同一A4纸上)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亮向原告虞志超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签有被告许亮姓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亮应当及时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条约定借款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约应由被告许亮负担。被告许亮、杨建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许亮、杨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跃林系担保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杨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志超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亮、杨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虞志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吴跃林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05元,由被告许亮、杨建英、吴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3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