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溪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涛与阎振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阎振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李涛,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街52号2-8被告阎振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闫冰,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李涛诉被告阎振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阎振江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阎振江于2014年6月26日18时左右在我经营的手机店里用充值键盘将我头部打伤,由于他当时满身酒气,驾驶辽EC33**车,并在我店里无理取闹,将我打伤,原告无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31.28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费100元(同学王朋开车从歪头山送至本溪本钢总院)、财产损失费115元(充值键盘)、误工费1200元(单位)、手机店休业一个月租金375元、共计6601.2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眼科检查费用181.5元,因为被告打的是头部没有造成重伤害,不同意赔偿二次CT检查费用260元,误工费1200元我不能认同,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手机店里预充值话费。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顺手拿起手机店内的充值键盘砸在原告头部,后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该院做CT后,建议原告到其它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当晚原告到本钢总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头皮血肿收入住院,原告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831.28元,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350元),护理费671元(2014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4995元/365天*7天=671元),充值键盘损失费115元、住院出院交通费100元,合计6267.28元。另查,2014年10月20日,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本公(经)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阎振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薪酬计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充值键盘损失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不同意赔偿眼科检查费及二次CT费,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的检查不合理,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称原告的误工工资系他人顶替原告上班,不同意赔偿,此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店停业损失375元,原告系歪头山铁矿在职职工,已主张误工工资,同时又主张经营手机店的停业损失,对其主张停业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振江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两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闫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