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无业。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巨某在石家庄市某KTV二楼休息室内,用固定墩布头的金属材料撬开办公桌右边的一抽屉,盗窃现金25000元。后被该KTV经理朴某和尤某在石家庄附近一网吧内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巨某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2015年1月底,被告人巨某在石家庄市某KTV一楼吧台盗窃现金280元,在三楼更衣室盗窃两件衣服、一条裤子、一双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巨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巨某在石家庄市某KTV二楼休息室内,用固定墩布头的金属材料撬开办公桌右边的一抽屉,盗窃现金25000元后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巨某被该KTV经理失主朴某在石家庄附近一网吧内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巨某家属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失主。2015年1月底,被告人巨某在石家庄市某KTV一楼吧台盗窃现金280元,在三楼更衣室盗窃两件衣服、一条裤子、一双鞋。被告人巨某当庭表示愿意退赔上述赃款、赃物,失主朴某表示上述赃款不再要求被告人巨某退还。另查明,被告人巨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上述第二笔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了该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朴某的陈述,证人尤某的证言,人身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石家庄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到案材料,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家属已代表被告人巨某积极退赔失主,且被告人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