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8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由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什邡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审阅原审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和李某明知他人让其转移的号牌为川AE16**的五菱面包车系被盗车辆,仍在成都市羊犀立交附近处取得该车,并准备将该车转移至阿坝州而从中获利。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将涉案面包车转移至都江堰市聚源镇附近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号牌为川A6MJ**的宝骏牌小型汽车一辆、对讲机两部、“T形”改锥一把。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号牌为川AE16**的五菱面包车于2014年11月4日晚,由失主王某某停放在什邡市小花园街丽景宾馆门口被盗。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川AE16**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6MJ**的宝骏牌小型汽车带路,并使用扣押在案的对讲机联系刘某某,以便被告人刘某某顺利驾驶被盗车到达阿坝州。川A6MJ**的宝骏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马某某。被盗的号牌为川AE16**的五菱面包车已返还失主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与“阿哥”通谋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李某因家庭原因走上犯罪道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该院不予评价。被告人马某某和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该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作案工具号牌为川A6MJ**的宝骏牌小型汽车一辆、对讲机两部、“T形”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原判量刑过重,其车辆虽涉案,但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没收。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关于“其车辆虽涉案,但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驾驶其川A6MJ**宝骏牌小汽车搭乘刘某某、李某到达转移被盗车辆的现场,并在前往阿坝州交付地点的途中在前方探路,查看是否有公安设卡检查,为后面驾驶被盗车辆的刘某某提供信息,汽车为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故上诉人马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关于“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剑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