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淑华、姜文伟与被上诉人赵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华,女,1956年8月15日如,汉族,康平县精神病院退休医师,住址康平县康平镇。委托代理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伟,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康平水利局干部,住址康平新康平镇。委托代理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权,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祥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址康平县两家子乡。上诉人李淑华、姜文伟与被上诉人赵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康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赵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权诉称,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时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李淑华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给付,工程没有完工是因为受国家相关部门影响,所以应按实际工作量给付工程款,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没干多少天,大约三、四天。原审被告姜文伟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地马莲村道旁的自建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面积1280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总造价96,00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1日至。基础完工被告拨付3万元,主体完工拨付4万元,内外抹灰及地面完工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工程开工后,被告的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建,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原告工时费。2013年12月9日,原告赵权申请对已经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鉴定,本院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指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被告李淑华自建厂房已完工部分确定鉴定结果为24,088.8元,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后,未支付约定的工时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工程款问题,该合同系由于政府部门原因而未能履行,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受国家各部门影响,造成工程停工,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拨付乙方工程款”,故本院确认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李淑华与被告姜文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姜文伟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淑华与姜文伟共同支付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已停工三年多,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权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李淑华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李淑华、姜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权工程款24,088.8元,鉴定费2600元,计26,688.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李淑华、姜文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淑华、姜文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没通知我参加鉴定,鉴定套用定额,增加了机械费,而现场施工没有机械,所以认为鉴定结果偏高。被上诉人赵权辩称,法官通知过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不配合,不到场,我和法官还有鉴定机构人员对现场残存的建筑物进行了测量,鉴定机构也是依据测量结果推算的工时费,所以该结果并不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工资表、出勤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要建设的建筑物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赵权作为施工方付出了相应的工时,所以二上诉人应当补偿赵权工时费损失。原审法院对工时费部分组织了鉴定,根据原审卷宗中的传票存根和主审法官做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询问情况,原审法院履行了对二上诉人的通知义务,二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鉴定为由主张鉴定违反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果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询问,该鉴定系在现场勘验基础上套用定额计算得出的结果,现场勘验结果也与合同约定的建筑物标准相符;套用定额产生了机械费,但同时也降低了人工费,但机械费和人工费的总和任然少于按照纯人工计算的工时费结果,同时由于人工费调整系数每年都提高,因此鉴定报告中增加了人工费调整值3820元,最终结果是合理的,由于鉴定机构的上述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二上诉人李淑华、姜文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