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夏艳平与王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艳平,王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夏艳平,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才,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夏艳平与被告王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山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王立才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0日,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出示的欠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已给付的利息不重新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艳平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王立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