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太原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宝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雪林,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彦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学俊,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处长,住太原市新建路69号。委托代理人王健勇,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副处长。上诉人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林、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学俊、王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业公司位于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2004年4月和2005年10月分别办理了双塔西街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3月11日太原市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将解放南路(迎泽大街-南内环街)纳入道路改造工程。次日,太原市规划局颁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该道路改造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同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1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迎泽大街-中心街)道路用地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批复:同意将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迎泽大街-中心街)道路用地涉及的517897.54平方米(776.8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2014年4月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并政收告(2014)018号《通告》,并公示于2014年4月10日《太原日报》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告知“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等事项。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在太原日报刊登“解放南路拓宽改造暂缓实施”报道的形式暂缓该《通告》的实施,与此相关的拆迁补偿事宜及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等工作亦未开展。《通告》决定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109宗地块,原告安业公司两幅土地在《通告》范围内。安业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原市人民政府的《通告》,原告安业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为实现城市规划而实施太原市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改造工程,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该《通告》发布前有关用地办理了规划手续,并报请太原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通告》中有关土地使用权注销事项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安业公司所涉两宗土地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益事业需要被收回应获得补偿。《通告》中明确: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4月10日公示《通告》,5月7日即告知暂缓执行,未如期开展补偿工作并不能说明《通告》征收决定违法,安业公司认为太原市人民政府在通告收回土地前必须落实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通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业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收告(2014)018号行政征收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通告收回土地未明确四至界线,原审判决以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与法相悖。被上诉人《通告》要求上诉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予以注销于法无据,有滥用权力之嫌。一审判决仅以“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为由,认定通告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规不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以《通告》形式告知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且收回土地用途不符合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违反城市规划法,也违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听证程序。其次,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但被上诉人并未作出任何形式的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答辩人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体适格,系在法定权限内作为。答辩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答辩人对收回道路改造区域内(包括被上诉人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出通告,并在媒体进行了公示,答辩人作出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答辩人要求有关单位及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相同,双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太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发布《通告》,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南北界线、涉及单位和收回土地面积。收回公告区域内的国有土地,是为实现城市规划而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发布前,相关单位办理了用地规划手续,并报请太原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其收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通告》中有关土地使用权注销事项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安业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通告》中也明确,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2014年4月10日《通告》公示后,即于5月7日决定并公告该项目暂缓实施,故未能实际开展补偿工作。安业公司认为太原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通告前必须落实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