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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督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诉邓得田、曾兵、曾凡生、何海军曾爱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郴北督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负责人孟松,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曾凡生,男。被申请人邓得田,男。被申请人曾爱兰,女。被申请人曾兵,男。被申请人何海军,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曾凡生向其借款30000元,被申请人邓得田、曾爱兰、曾兵、何海军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25.15元(截止2015年5月7日止,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2525.1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曾凡生、邓得田、曾爱兰、曾兵、何海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25.15元(截止2015年5月7日止,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2525.1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4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