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贞富与肖赤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贞富,肖赤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苏贞富,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谢颖,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肖赤蓉,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苏贞富诉被告肖赤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赤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贞富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的农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还欠原告劳务费11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至指定账户。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00元。被告肖赤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嘉州监狱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10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金华五马坪工地工资15000元;今欠吴文明五马坪工地工资1000元;今欠苏贞富五马坪工地工资1100元;2015年2月18日前将以上欠款打入以下卡号:6221886650006022500(吴文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欠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接(报)处警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赤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贞富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赤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