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马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组织代码:75828360-6。负责人张廷慧,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胜,该公司职工。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陈公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洪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季飞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公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能昌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公平分别与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陈公平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陈公平医疗费3249.94元,财产损失1000元。陈公平对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0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对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马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白马加油站以北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的陈公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某戊一人)发生碰撞。致王某戊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公平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及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1日24时,保险单号为:667373508012014000052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保险单号为:6673735080220140000484。还查明,被害人王某戊系农村户口,生前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有六个子女。其与妻子张某甲生育两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戊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3.4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抚养费51340.26元,共计464649.66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考勤表、工资表,机动车保险单,药费单据,调解笔录、收款收据,泗水县泉林镇御驾通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获得赔偿。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其收入不单纯依赖农业,应适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当,对其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643.4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0000元。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643.4元、死亡赔偿金等310000元,共计3106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