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正中与梁云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中,梁云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唐正中,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云见,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唐正中诉被告梁云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汶州、人民陪审员雷施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云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中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梁云见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2013年10月4号止,被告出具亲笔借条。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云见未答辩。原告唐正中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云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梁云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亲笔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4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条注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云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正中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梁云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