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陆加诚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加诚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加诚,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幢***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永成、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加诚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加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清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加诚及其辩护人郑永成、黄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陆加诚与被害人俞某君于2007年3月1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于2008年2月19日、2010年11月30日分别生育一女一子,并保持婚姻关系至今。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陆加诚与张某珍在肇庆市端州区幸福新城B区X栋X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3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婚证和相关身份资料复印件、被告人陆加诚一子一女的出生证明、儿童预防接种登记资料、被害人俞某君的陈述及控告书等书证、证人卢某光、梁某新的证言、法医生物学检材提取笔录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陆加诚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加诚无视国家法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陆加诚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陆加诚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让其尽早解决家庭矛盾。上诉人陆加诚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陆加诚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上诉人陆加诚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上诉人陆加诚家中有母亲及子女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加诚与俞某君于2007年3月1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于2008年2月19日、2010年11月30日分别生育一女一子,并保持婚姻关系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陆加诚与张某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陆某韬,后更名张某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生物学检材提取笔录、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4)21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反映: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提取了上诉人陆加诚、张某珍、张某辉的手指血棉签各一份,经鉴定,张某辉与张某珍、上诉人陆加诚符合亲生关系。2、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端公(司)鉴(活)字(2012)611号及端公(司)鉴(活)字(2013)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被害人俞某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3、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反映:上诉人陆加诚与被害人俞某君于2007年3月1日结婚,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和201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一儿。4、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上诉人陆加诚、被害人俞某君的身份信息。5、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上诉人陆加诚于2007年3月1日与俞某君登记结婚,目前仍是夫妻关系,未发现其在端州区有其他婚姻记录;张某珍在端州区没有婚姻登记记录。6、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反映:儿童陆*,父亲“陆城”,母亲张某珍,母亲联系电话为13672******。7、端州区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预防接种资料,反映:儿童陆某韬,父亲“陆城”,母亲张某珍,母亲联系电话为13672******。8、被害人俞某君提供的手机截图:反映:手机号码1367231****曾于某年8月5日、2013年1月8日及2013年9月28日向被害人俞某君发送短信息的情况,短信息涉及“影相”、“狗子队”、“跟踪”等内容。9、被害人俞某君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反映:上诉人陆加诚与张某珍带孩子张某辉游玩,另有双方家人共同游玩的情况;照片中粤HC08**海马牌小轿车由上诉人陆加诚和张某珍共同使用。10、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反映:上诉人陆加诚于2011年12月5日将车牌号为粤HLY8**海马牌小轿车转让于张某坤名下,转让后的车牌号变更为粤HC08**;车牌号为粤HJR7**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登记于张某坤的名下。11、证人张某珍的证言:我一直使用1367231****这个号码,有十多年了。我的儿子2012年3月13日出生,叫张某辉,我是在拿到DNA鉴定结果后,才知道孩子的爸爸是陆加诚。我有两个弟弟,一个叫张某飞,一个叫张某坤,他们在出去工作之前一直在幸福新城小区和我居住,粤HC08**是陆加诚卖给我弟弟张某坤的,陆加诚也会经常使用这台车。12、被害人俞某君的陈述:我与陆加诚于2007年3月1日结婚,育有一儿一女,2010年10月开始,我发现陆加诚与一名叫张某珍的女子经常联系,后发展成婚外情,2011年7月左右,张某珍怀了陆加诚的小孩,陆加诚就经常不回家,两人常住在张某珍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宋城二路幸福新城B区*栋*房的家里。2012年3月左右,陆加诚与张某珍的小孩出生后,陆加诚就不再回家了,住在张某珍的家中,并经常在他人面前以夫妻相称。我提供了一些证明陆加诚和张某珍共同生活的照片及视频,是我跟踪他们拍到的。13、上诉人陆加诚的供述与辩解:我和俞某君在2007年3月1日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我在2011年初认识张某珍,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我每个月去张某珍家一到两次,当时我和俞某君在办离婚,我以为可以很快解除我的婚姻关系,由于存在侥幸心理,才发生这样的事。张某珍开始不知道我有家庭,是怀孕后才知道的,我和张某珍的儿子叫张某辉,以前叫陆某韬,预防接种证上父亲一栏中的“陆城”就是我,我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张某珍没有向我提出任何要求。粤HC08**海马小车是我转让到张某坤的名下,平时我也有使用这台车。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靠母亲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我没有尽到做儿子、做父亲的义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陆加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加诚虽在二审时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但未取得被害人俞某君的谅解,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故上诉人陆加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加诚无视国家法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加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