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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侯占明与凡若东、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明,凡若东,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侯占明,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若东,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组织机构代码73824662-1。负责人张志中,村主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原告侯占明与被告凡若东、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凡若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张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占明诉称,2014年4月4日9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S230市道20公里加700米处(季家沟村南),我驾驶“济南世纪”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被告凡若东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8Q6**,所有人为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车险)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我受伤严重。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我为主要责任,被告凡若东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等十余处损伤,我住院76日(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19日)。伤情稳定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我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占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九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该起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45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9330元、护理费37320元、残疾赔偿金144903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9636.73元。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凡若东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无异议,但是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有明显过错,我无明显过错,我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该是40%,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事的时候我正好驾驶公车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我要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我已经支付了6560元的费用,其中包括验车费用150元,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我的车辆修车费3410元,也是我个人支出的,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事故车辆系我村委会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凡若东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约万元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应予扣除。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于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于财产损失只认可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9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S230市道20公里加700米处,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凡若东驾驶车牌号为京P8Q6**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额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蝶窦、右侧上颌窦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气胸,肺气肿,胸腔积液,左手皮裂伤,头面部、双手、右膝皮挫伤,双手、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前列腺增生,肝囊肿,低蛋白血症,贫血,电解质紊乱,应激性溃疡,肝功能异常,急性胃肠炎,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原告为此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184533.73元(其中被告凡若东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半年后根据患者情况决定何时行颅骨修补”。原告的伤情程度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占明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万余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凡若东负次要责任。被告凡若东为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凡若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村委会,事发时被告凡若东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凡若东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8Q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系北京市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北京市非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事故发生地距离原告农村户籍所在地较近。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4533.73元(其中被告凡若东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16320元、残疾赔偿金6674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94979.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及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被告凡若东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村委会,事发时系属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凡若东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系北京市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北京市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北京市农业户口计算该项损失。原告尚需行颅骨修补手术,因该项损失尚未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万余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八万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九分(其中被告凡若东支付的三千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凡若东);二、驳回原告侯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侯占明负担四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张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