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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高子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子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82号罪犯高子良,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雅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子良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0日以(2001)川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以(2003)雅刑执字第21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2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2月3日以(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22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21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子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从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54.91分,月平均3.7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高子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子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201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