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邱某(曾用名邱月梅、邱玉妹),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262,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李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1X,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孩,1989年生育一男孩。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不准原告回家,原告经常有家不能回。由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本人与原告结婚多年,生下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已实行计划生育,做了结扎手术。原告提出的一切理由都是歪曲事实,法庭可到被告住处调查了解。原告离家出走近两年,造成家庭损失极大,无法耕种、生产。原告受第三者的诱惑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如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一切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产生矛盾和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3年6月份,原告回了娘家居住,一直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双方调解和好[案号:(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49号]。但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紧张的夫妻矛盾并没有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双方婚后借了钱给女儿建房,但具体数额双方各持已见,无法确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在本院调解下双方和好。但之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一直分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合原告于庭审之中对婚姻状况的陈述及结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双方婚后借了钱给女儿建房,具体数额双方各持已见,无法确定。因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从审查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关系明确后另行解决。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说明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理由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增有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