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亚青与沈立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青,沈立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郑亚青。被告:沈立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主楼*楼。代表人:张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原告郑亚青为与被告沈立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青、被告沈立民、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青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上,被告沈立民驾驶浙B×××××号轿车沿白莼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白莼线杨家村三支路口处时,车头与南往北的刘富国(原告老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后座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6419.08元。至今原告仍病休在家。2014年8月29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立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刘富国负次责。另查明,被告沈立民驾驶的轿车投保在被告渤海保险处。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21.28元,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立民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郑亚青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6419.08元的事实;4.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51天的事实;5.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每个月月平均工资4101元以及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6.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00.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亚青、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予以确认;被告郑亚青、渤海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沈立民向本院提供了收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沈立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郑亚青、被告渤海保险均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晚上,被告沈立民驾驶浙B×××××号轿车沿白莼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9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白莼线11K+332.4M(杨家村三支路口)处左转弯时,车头与南往北的刘富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后座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立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亚青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6419.08元(被告沈立民支付13000元)。出院后奉化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郑亚青的误工时间为124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立民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郑亚青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沈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沈立民对原告郑亚青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101元/月(4228元÷3+4330元÷3+3745元÷3),故误工费为20641.7元(4101元/月÷30天×151天)。对原告郑亚青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6419.08元(其中被告沈立民支付130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3240元(27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误工费20641.7元;5.车辆损失费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42110.78元。该数额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亚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20641.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34881.7元。剩余经济损失7229.08元由被告沈立民承担80%的责任计5783.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原告郑亚青还需返还给被告沈立民7216.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亚青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81.7元;二、被告沈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郑亚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3.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原告郑亚青尚需返还给被告沈立民7216.74元;三、驳回原告郑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沈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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