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施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施甲。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因家庭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施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施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1999年8月17日生育儿子施乙,2002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共同创办家业,抚育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当予珍惜。近期,由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施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