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友诉被告通化盛合冶金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友,通化盛合冶金原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张国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县。被告:通化盛合冶金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唐剑涛,经理。原告张国友诉被告通化盛合冶金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文荣、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盛合冶金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友诉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4800元,并出具借具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国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为45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二、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出自通化县法院档案室),证明被告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45200元,剩余154800元;三、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现在的状态为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唐剑涛。被告通化盛合冶金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剑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4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公司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庭后,本院调阅(2014)通民二初字第1号审判卷宗。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鑫出庭应诉,笔录体现本案争议的154800元借据为“利息借据”,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借款为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的50万元借款偿还部分后的剩余借款,全部为借款本金。本院调阅(2014)通民二初字第1号审判卷宗可以认定,虽在庭审笔录中体现本案借据为“利息借据”,但被告公司已将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并不欠原告利息。且借据并未载明系利息,故本案争议借款1548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前期借款的同一笔借款,前期借款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借条中印有公司公章。虽然本案争议借据中只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剑涛签字,但在(2014)通民二初字第1号审判卷宗庭审笔录中,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公司借款。因此,原告张国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公司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8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被告公司,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公司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盛合冶金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国友借款本金15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通化盛合冶金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