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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伟超与杨怀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超,杨怀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2号原告崔伟超,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区,身份证号码:×××4851。被告杨怀滨,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3315。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伟超诉被告杨怀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超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杨怀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约定2014年8月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按每日1000元收取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杨怀滨借款同时先签订1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有纠纷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审理。借款后,被告杨怀滨并不如期还本付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怀滨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怀滨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杨怀滨向原告崔伟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8月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逾期不还,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按每日2000元收取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还约定发生纠纷管辖的法院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本付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杨怀滨尚欠原告崔伟超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崔伟超要求被告杨怀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怀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怀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崔伟超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怀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杨怀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龙审 判 员  杨雪贵人民陪审员  陈继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