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沂市环保局申请执行新沂市双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新沂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沂市建业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莲,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新沂市双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化工产业集聚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桑中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沂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2日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新沂市双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出新环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本院依据新环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新沂市双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甲酸甲酯”项目未经环保审批组织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据新沂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决��(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新沂市双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晁岱卿审 判 员 董道平代理审判员 窦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丽 来自